(2015)葫民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荣与被上诉人孙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荣,孙宝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荣。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海。��托代理人:张旭。上诉人马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孙宝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玉荣、孙宝海系同村同组村民,马玉荣于1997年通过竞买方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地点是菜园子,四至为东南西北墙,还约定了承包期限与承包金及相关权利义务。菜园子与孙宝海家南北相邻,最原始的菜园子东南西北墙均为矮墙,孙宝海于1993年经过合法审批建房,便在村菜园子南墙处垒起北墙,作为自家宅院后墙,并于同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四至为北至村园墙。在马玉荣与村委会签订菜园子土地承包合同前,对于孙宝海所垒北墙任何人没有任何争议。原审认为:马玉荣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应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对于马玉荣在承包的土地上垒围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非本院管辖范围。孙宝海家的北墙经村委会同意于1993年所建,且有批建手续,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马玉荣签订菜园子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97年,马玉荣应在维持当时现状的情况下对承包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宝海的北院墙系合法建设,并不妨害马玉荣依据承包合同经营菜园子的土地,马玉荣主张要求孙宝海将马玉荣园子的南墙(被告家北院墙)拆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玉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马玉荣垒墙,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2、原判驳回马玉荣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3、孙宝海将菜园子墙加高加宽没有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宝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宝海于1993年经合法审批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内垒起的北侧院墙。马玉荣97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且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在承包地上建房。孙宝海不存在违法和妨害他人的行为。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见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建房审批表、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玉荣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应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对于马玉荣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及垒围墙问题,是否属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孙宝海家的北墙经村委会同意于1993年所建,且有批建手续,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马玉荣签订菜园子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97年,马玉荣应在维持当时现状的情况下对承包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宝海的北院墙并不妨害马玉荣依据承包合同经营菜园子的土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玉荣所提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因马玉荣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及垒墙是否属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理由不予支持。马玉荣主张将孙宝海家院北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马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