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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子良与查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良,查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谢子良。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凤祥。原告谢子良与被告查凤祥、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谢子良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子良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查凤祥于2014年5月25日,以资金周转急用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立下借据,由被告张国平担保,至今未还款。现两被告均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查凤祥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查凤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查凤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查凤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借据一份,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中由被告张国平签名。被告查凤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国平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查凤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被告查凤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查凤祥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查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查凤祥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被告查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子良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如被告查凤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查凤祥负担,此款原告谢子良已预交,被告查凤祥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谢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