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汉族,住罗定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于2008年8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生育子女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施行计生结扎手术,但被告却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经济上不支持。两个子女从出生到入学阶段都是在原告娘家生活,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负责。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去探望过子女,也没有打过电话关心子女,直到上学年龄阶段才接回被告家生活读书。2012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没有见过面,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已经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李某甲、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其户籍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证据1-3均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是于2004年7月份相识的。既然现在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子女出生后到入学阶段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不属实,他们在原告娘家生活不超过一年。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帮忙照顾子女、没有支付子女的学习生活费、自从2012年至今没有联系、分居等也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还一起回家过春节。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携带抚养子女,因为原告携带子女回娘家生活之后,子女回来不是感冒就是发烧。2012年,在儿子回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还被狗咬到,导致现在儿子反应迟钝,存在狂犬病发病几率,所以被告不同意子女任何一个跟随原告生活。总之,原、被告离婚可以,但是子女必须由被告抚养,且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郁南县**镇欢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在**镇欢乐幼儿园就读,其费用由被告母亲黄洁云交纳。2、郁南县**卫生院防疫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原告认为从2014年9月份开始子女的学习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有时寄给被告母亲黄洁云,有时候直接交给她,由她拿到学校支付给老师。而且被告已经很久没有工作,所以被告没有钱支付子女的生活学习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李某甲,可以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广州色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在佛山顺德的公司跑业务,虽然收入不固定,但月工资有3000元以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表示认可并且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家庭、工作收入等条件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合适。由于李某甲为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有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鑑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