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燕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孙燕,女,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和庆丰街西南角华澳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9008483-7。负责人宋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炜。委托代理人袁娜。原告孙燕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燕诉请:请求依法终止原告孙燕于2010年6月29日投保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燕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投保人为白贵兵,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孙燕,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4000元,投保人已支付。二、保险标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6月29日。四、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终生。五、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8.2重大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六、保险金额:智盈重疾(811)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5年1月22日,原告孙燕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等,2015年1月23日做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八、保险事故理赔情况:原告孙燕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拒赔。九、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8.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不在保障范围内,该条款以黑体字的方式标出,但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判决结果原告孙燕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并进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的规定,该条款载明的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如下:“……8.2重大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不在保障范围内……”原告孙燕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而保险条款仅明确重大疾病治疗术,对冠状动脉疾病的治疗术作限制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对冠状动脉疾病的治疗术作缩小性解释,排除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治疗术,该条款排除了原告孙燕的主要权利,应认定原告孙燕所患冠状动脉疾病并实施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属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保并应予理赔的范畴,同时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合同的格式条款,虽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提示,但未作明确说明,对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孙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孙燕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2010年6月29日投保的平安智盈重疾(811)附加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燕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孙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