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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鑫城与陈财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城,陈财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林鑫城,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法定代理人林英珍,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系林鑫城母亲。法定代理人林龙添,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系林鑫城父亲。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斌,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广场A2地块*幢*********号。代表人林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鑫城与被告陈财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荣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告陈财山委托代理人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鑫城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许,林英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林鑫城、林莹娜)从云霄列屿镇沿云四线往陈岱方向行驶,至陈岱镇云四线前江村路段,与对向被告陈财山驾驶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由于被告陈财山未保持安全时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英珍、林鑫城、林莹娜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英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财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鑫城、林莹娜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陈财山驾驶的车辆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林鑫城经济损失:医疗费34792.99元、护理费14724.2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财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642.19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主张的诉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伤者林莹娜尚未起诉,在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保险份额,林英珍与林鑫城按比例进行分配。二、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医嘱单或者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三、护理费的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或以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长合理性的期限为准。四、另案的林英珍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具有明显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人民币3000元。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六、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财山辩称,1、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林英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而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负有百分之三十的赔偿义务。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在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余合理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交通费按日计算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以车票为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当按伤残等级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50许,林英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林鑫城、林莹娜)从云霄列屿镇沿云四线往陈岱方向行驶,至陈岱镇云四线前江村路段,与对向被告陈财山驾驶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由于被告陈财山未保持安全时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英珍、林鑫城、林莹娜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英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财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鑫城、林莹娜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鑫城被送往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转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789.99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鑫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66天,其中住院天数13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林鑫城云霄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及漳州市医院住院费用均评定为合理费用。肇事车辆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陈连东(案外人)所有,被告陈财山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本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财山驾驶ER2281号轻型普通货车至陈岱镇云四线前江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林英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车过程中超过道路中心线与来车交会,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林英珍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财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鑫城、林莹娜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林鑫城在本事故中受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林鑫城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792.99元、护理费14724.2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34789.99元;2、原告住院13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0570元(136天×70元+30天×70元×50%);3、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其主张交通费9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136天×15元),因此其主张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的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479元(34789.99元×10%);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林鑫城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300元(12650元×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林鑫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789.99元、护理费10570元、交通费930元、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3479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1464元。肇事车辆闽ER2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林英珍、林鑫城、林莹娜受伤及车辆局损的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伤者林莹娜声明放弃起诉的权利,林英珍、林鑫城是同一家庭成员向本院申请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平均分配,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林鑫城优先受偿,余额再由林英珍受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鑫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5000元+10570元+930元+25300元+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4664元(81464元-46800)由实际侵权人陈财山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10399元(34664元×30%)。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林鑫城住院的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林鑫城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陈财山应赔偿原告林鑫城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林鑫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5元,由原告林鑫城负担52元,被告陈财山负担9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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