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与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邓家顺,逯文娜,邓家明,张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住所地: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八中对过。负责人:田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梅,该行员工。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家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升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被告:邓家顺,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逯文娜,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股东,与邓家顺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与邓家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诉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新、刘梅、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彬、杜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110158-2013年(龙山)字003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由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邓家明、张圆圆夫妇及邓家顺、逯文娜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84.30元及利息84971.74元,共计人民币3084856.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16110158-2013年(龙山)字0031号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月至2014年7月14日,年利率7.8%。二、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三、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邓家顺、逯文娜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2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邓家顺、逯文娜对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五、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邓家明、张圆圆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1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邓家明、张圆圆对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与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字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月至2014年7月14日,年利率7.8%。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与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一份,又与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2号保证合同一份,再与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签订16110158-2013年龙山(保)字0014-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对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向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扣收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帐户余额115.7元。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未还其余本金,并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欠息。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与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余额2999884.30元及利息。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作为保证人,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应当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若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可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追偿担保款。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余额2999884.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追偿担保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华鲁特钢锅炉配套有限公司、被告莘县诺德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家顺、被告逯文娜、被告邓家明、被告张圆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