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群与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宋群。被告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刁民。原告宋群与被告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群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香港东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承租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租金为2.4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23日终止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香港东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房屋年租金总计24000元,支付方式为房租季度付款,每次付款提前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终止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第一季度房租6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王量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6000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尚欠租金6000元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香港东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房屋年租金总计24000元,支付方式为房租季度付款,每次付款提前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青大东苑×-×-×房租6000元,于2014年4.5.日前付清。王量2014.3.5”。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宋群与被告凯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6000元未付,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欠条为证,因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对其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宋群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