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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会超与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超,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唐会超。委托代理人易琼。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邹剑超。被告邹庆辉。被告刘付育纯。委托代理人苏卿。原告唐会超诉被告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超的委托代理人易琼,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粤k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伟琼、唐观杰由玉田小学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新华农场二十三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剑超驾驶的被告邹庆辉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陈伟琼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剑超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2015年1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主要损失:医药费28886.09元、误工费7346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7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064.8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566.89元。由于被告邹剑超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邹剑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10283.45元,若被告邹剑超的财产不足清偿以上损失,由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赔偿;被告邹庆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剑超以其本人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130283.45元,被告刘付育纯对被告邹剑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邹庆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工作、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仅凭单一的工作、工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也没有交通费票据,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认定。事故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应当减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原告唐会超驾驶粤kx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伟琼、唐观杰由玉田小学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新华农场二十三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剑超驾驶搭载邹平娟、邹广欣的无号牌(发动机号xxxx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其中陈伟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认定,原告唐会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借道通行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邹剑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不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双方违法行为形成事故的原因相当,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会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邹剑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陈伟琼、唐观杰、邹平娟、邹广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335.38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当天又被转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7080.71元(含门诊16元、住院27064.71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8416.0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唐会超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用去了评残鉴定1920元。另查明,原告唐会超是珠海市居民,属于非农业户口。其与吴晓静生育有一子唐观杰(2014年1月6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伟琼是其母亲,其父唐安世(1947年9月10出生),原告唐会超有兄弟5人。被告邹剑超是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的儿子。被告邹庆辉是被告邹剑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已经赔偿了13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会超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伟琼是其母亲,故而放弃交强险分配赔偿部分的请求,同意由受害人陈伟琼一案全部受偿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并将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59452.76元。受害人陈伟琼一案已经在本院另案受理[案号(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评残鉴定意见书及评残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按金票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唐会超与被告邹剑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陈伟琼、唐观杰、邹平娟、邹广欣无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8416.09元(其中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335.38元、化州市人民医院27080.71元),上述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及发票等证明应以认定;而2014年11月20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460元ct费用,因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与治疗事故之伤有关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合计32676.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786.99元(36375元/天×38天),原告是珠海市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按珠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1人),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84984.11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标”十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予以认定,原告是珠海市居民,按珠海市居民的标准计算。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4.11元,其中:父亲2169.31元(8343.5元/年×13年÷5人×10%),原告父亲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扶养年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是原告兄弟5人。儿子22211.01元(26130.6元/年×17年÷2人×10%),原告儿子是珠海市居民,按珠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义务人是原告夫妻2人。由于原告对儿子的抚养费只请求10064.8元,少于应赔金额,故按原告的请求计算。4、评残费192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证明,不予支持。合计96491.1元。以上两项合计128707.19元。被告邹剑超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邹剑超的父母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邹庆辉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依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伟琼是其母亲,其同意由受害人陈伟琼一案全部受偿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其放弃交强险分配赔偿部分的请求,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唐会超与被告邹剑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赔偿64353.6元(128707.19元×50%)给原告。减除其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的13000元,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尚应赔偿51353.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353.6元原告唐会超。二、驳回原告唐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负担545元,原告唐会超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