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夏西三路木棉树旁观看被害人李某乙打扑克牌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