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瑜与庄振金、汤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石瑜,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振金,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汤辅贵,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石瑜与被告庄振金、汤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瑜和被告汤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振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瑜诉称,被告庄振金于2001年3月11日通过原告石瑜的学生王征贵介绍向原告石瑜借款124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石瑜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辅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石瑜向被告庄振金催讨借款,被告庄振金下落不明,原告石瑜遂通过王征贵和被告人汤辅贵向被告人庄振金催讨借款,被告庄振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1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振金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辅贵辩称,其与被告庄振金原系翁婿关系,但被告庄振金现已经与其女儿离婚有十年了,现在也不知道被告庄振金的去向。被告汤辅贵不知道被告庄振金何时借款,是否出具借条,但其对在借款人为庄振金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为证明相关事实主张,原告石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庄振金、被告汤辅贵的户籍查询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庄振金向原告石瑜借款12400元及被告汤辅贵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庄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汤辅贵质证认为,对被告庄振金的借款过程其并不知情,但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时知晓借条的内容,其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石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振金于2001年3月11日向原告石瑜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石瑜收执,被告汤辅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兹向东张街石瑜借出人民币计壹万贰仟肆佰元正,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算。借人:庄振金2001年3月11日担保人:汤辅贵20**年3月11日”。因被告庄振金下落不明,原告石瑜陆续向被告汤辅贵催讨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庄振金向原告石瑜借款12400元,有被告庄振金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振金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石瑜与被告庄振金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辅贵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庄振金所欠债务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石瑜主张被告汤辅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辅贵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庄振金追偿。被告庄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振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瑜借款124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1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辅贵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汤辅贵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振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庄振金、被告汤辅贵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石瑜预交,被告庄振金、被告汤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石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婷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