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锡安与王余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安,王余典,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锡安。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余典。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安为与被告王余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安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借得原告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约定很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余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被告刘华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早已分居,并且刘华并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余典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锡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王余典。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认为,1、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被告刘华对此事不知情,该借条上没有刘华的签字,证明不了刘华对此事已经知情。2、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刘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刁家烟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华自2010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与父母在我村居住,不是和丈夫王余典居住在一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刘华的户籍所在地是移风店镇道头村,并非是刁家烟霞村,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情况。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余典、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余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王余典向原告陈锡安借款6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提供的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刁家烟霞村委会出具的其与王余典已分居的证明材料,因相关人员未能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王余典与被告刘华婚后经常在外做生意,其向原告借款也可能用于生意需要,被告刘华以被告王余典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未征得其同意,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为由,主张系被告王余典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余典向原告借款在与被告刘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王余典与被告刘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典、刘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给付原告陈锡安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余典、刘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