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秀霞与夏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夏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秀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被告夏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陈诚。原告张秀霞与被告夏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夏旻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霞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夏旻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味道工厂门口的人行道上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3833.86元(其中:医药费97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132.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833.86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旻负担;2、被告夏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秀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及需要护理、建休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及支出鉴定费2200元等事实。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夏旻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夏旻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839.45元。被告夏旻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及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夏旻已支付原告5839.4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伤用药费用合计29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秀霞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夏旻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伤用药费用合计2902.68元(其中非伤用药920.04元、非伤生化69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非伤生化是原告住院时的化验费用,该费用合理产生,本院不予扣除,因出院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伤用药中治疗高血压病与糖尿病的用药部分合计583.08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有注射用泮拖拉唑钠系入院急诊时使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及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合计336.96元均不应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夏旻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秀霞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住院预缴款收据中的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754.84元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17.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夏旻驾驶浙A×××××号车沿江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味道工厂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原告张秀霞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张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霞在2014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胸5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旻为原告张秀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39.45元,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11.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非伤用药费用5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确定为2520元;护理费10449.39元(住院期间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21天*100元/天+63天*132.53元/天=10449.3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元(5年*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20196.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427.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845.89元(10000元+2000元+10449.39元+200元+20196.5元+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4381.21元(10811.21元+1050元+2520元-10000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200元由被告夏旻负担。因被告夏旻已支付原告22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9.45元,故被告夏旻无需支付上述鉴定费2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206.44元【47845.89元-(5839.45元-200元)=42206.44元】。被告夏旻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秀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206.4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夏旻垫付款项5639.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秀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81.21元。三、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原告张秀霞负担74元,被告夏旻负担49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