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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启苗与娄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启苗,娄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邱启苗,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娄行健,居民。原告邱启苗为与被告娄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9日,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启苗的委托代理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行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启苗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行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行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启苗与被告娄行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行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行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启苗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娄行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250元,合计16050元,由被告娄行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