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国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友,农民。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5时左右,被告人曹国友窜至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部4楼23床,趁被害人楼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408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2.被告人曹国友又窜至诸暨市妇保院住院部妇科9号床,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1100元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3.2014年11月16日4时左右,被告人曹国友再次窜至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部4楼23床,趁被害人宣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34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发票、诸暨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楼某、陈某、宣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国友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国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国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国友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国友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国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