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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李丙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国,李丙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国,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丙耀,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再审申请人杨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李丙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杨建国占有李丙耀的房屋和土地有双方的协议和李丙耀自愿以房屋和地抵债的书信,1999年又通过法院执行给了杨建国,杨建国属合法占有,房屋、土地及其收益均不应返还。杨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建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李丙耀房屋、责任田等的占有经过李丙耀的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将该房屋及土地执行给了杨建国,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法信字第112号《关于杨建国与李丙耀债务纠纷一案审理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证实不是该法院将该房屋及土地执行交付给杨建国。杨建国占有该房屋及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其返还李丙耀土地租赁费及补偿款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杨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