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邢某甲。法定代理人邢某乙。被告孙某(系原告邢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委托代理人石松金,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石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告邢某甲与法定代理人邢某乙现在已经在城市生活,并且原告已经上了幼儿园,法院原先判决的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已经不够原告生活及上学支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目前我没有工作和收入,且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女,无力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这么高抚育费用,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系邢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婚生子,出生于××××年××月××日。2013年1月31日,邢某乙与被告孙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邢某甲监护权归男方,由双方共同抚养。父母离婚后,原告邢某甲一直随父亲邢某乙生活。因被告孙某未给付婚生子邢某甲抚育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由被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6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某未能主动履行义务,原告现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同时认为,其现已进入城市生活和学习,本院原先判决的抚育费支付标准已经难以满足其生活和学习所需,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育费用至900元/月,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某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海安镇某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8日本院虽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60元,但考虑原告目前生活环境已由农村转至城市,且考虑物价上涨原因,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增加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每月给付360元的抚育费已经难以负担原告的学习、生活所需。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育费,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但增加的数额也应当结合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根据上述相关因素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为宜。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又生育一女,无力负担原告的抚育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抚育费每月36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孙某履行至2015年6月底止即终止履行。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邢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每月给付原告邢某甲抚育费800元,当年的抚育费均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已由原告邢某甲代垫,被告孙某于2015年12月底前一并给付原告邢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