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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林庭平、林朝晖与侯琛琪、姚熙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庭平,林朝晖,侯琛琪,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林庭平,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朝晖,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如钢,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琛琪,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姚熙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侯琛琪。原告林庭平、林朝晖诉被告侯琛琪、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如钢、被告姚熙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琛琪、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侯琛琪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朝晖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并且被告姚熙果以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琛琪并未还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朝晖将该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林庭平,并通知了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1、被告侯琛琪向原告林庭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琛琪、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姚熙果辩称:原告林朝晖实际上是拿这笔资金入股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林朝晖与被告侯琛琪是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所以不存在借款问题,现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还拖欠被告姚熙果款项未还,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林朝晖与被告侯琛琪、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琛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朝晖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如被告侯琛琪不按时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姚熙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同日,被告侯琛琪向原告林朝晖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侯琛琪已经收到原告林朝晖借款380000元,余款20000元以现金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姚熙果向原告林朝晖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内容为被告姚熙果同意为被告侯琛琪向原告林朝晖借款400000元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等。2014年8月31日,原告林庭平、林朝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林朝晖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林庭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琛琪至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琛琪向原告林朝晖借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侯琛琪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同时原告林朝晖已将《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林庭平,故被告侯琛琪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林庭平。原告根据约定要求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姚熙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姚熙果于2014年8月31日再次向原告林朝晖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故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琛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琛琪追偿。对于被告姚熙果提出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琛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庭平清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林庭平;二、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熙果、广州艾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琛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20元(其中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