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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师艳华与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艳华,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师艳华(曾用名师晓艳),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海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师艳华与被告于海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艳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345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当时说当年就还。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4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师艳华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