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执外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友密,王泉与黄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友密,黄莎,王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执外异字第42号案外异议人王泉,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69455。申请执行人温友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剑群,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302。被执行人黄莎,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黄莎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团商业四栋1层1号的房屋产权,案外人王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拥有上述房产50%所有权。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王泉及委托代理人徐泽宏、申请执行人温友密的委托代理人陈剑群、被执行人黄莎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王泉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位于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龙宇苑W-4-1商铺50%财产权利的查封并终止拍卖。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关于判决温友密要求黄莎偿还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中,误将异议人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并执行,现异议人提出异议。一、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仅针对被执行人黄莎,并不针对案外异议人。对异议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当属未审先判,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查封、执行异议人享有的财产权利,缺乏依据,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黄莎是夫妻,但夫妻的民事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以及财产分割协议,异议人对本案的商铺享有50%的合法权利,法院对异议人享有的物权份额进行查封并执行,缺乏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法院对异议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查封依法应予解除。四、涉案房产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依法不具备拍卖的条件。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黄莎与王泉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判决书,证明王泉并不是判决履行义务人,判决与异议人无关;3、协议书,证明黄莎与王泉于2012年5月1日对涉案商铺达成协议,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4、证人王某出具的见证说明,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5、涉案商铺不动产销售发票和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商铺是黄莎名下的房产,黄莎对涉案商铺有权进行处置,异议人有权接受涉案商铺的份额。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的原件是完全一致的,两份协议书均是手写,不可能出现完全一致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陈述不实;证据4是证词,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上购房款由第三人李建生支付。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温友密称,首先,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4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判决书确定了黄莎应返还人民币1621173.99元,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无论是实体权利或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获得支持;其次,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涉案房产,由案外人李建生付款,时间在黄莎与王泉登记结婚日期之前,应属于婚前财产,且该物业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异议人不享有物权,其与黄莎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真实与否,在法律上来说仅是债权,而债权不具有对抗另一个债权的优先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黄莎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且生效,相对于黄莎与王泉私下签订的协议书更具有优先性,且黄莎名下有两套住房及一个商铺,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黄莎名下的财产足以支付执行款项。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黄莎对此房产享有产权,不能证明黄莎事实上有房产。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异议人的意见一致,且其名下并没有备案登记表上的第一套房产。被执行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温友密诉黄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友密款项1621173.99元;驳回温友密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温友密与黄莎不服上述判决,双方均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黄莎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团商业四栋1层1号的房屋产权。在执行过程中,将本案委托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王泉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于2015年5月5日将案外人异议申请移送本院立案审查。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的丈夫李建生汇款1621173.99元给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购买上述涉案商铺。同日,被执行人与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涉案商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执行该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商铺50%的产权,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泉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