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凤仁与刘才亮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仁,刘才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孙凤仁,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胜(系原告孙凤仁的儿子),男,1980年,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才亮,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被告刘才亮的女婿),男,满族,延边旭鸿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孙凤仁与被告刘才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仁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胜、刘华成,被告刘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仁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在新合乡大桥村的山上往山下赶牛,原告的放牛工人看到被告赶的牛群中有一头牛是原告家的牛(即涉案母牛)。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赶到现场要管理涉案母牛,被告也要管理涉案母牛,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给新合乡司法所打电话,司法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涉案母牛进行了拍照,并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意对涉案母牛与近亲牛做DNA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输的一方承担一切费用,涉案母牛归赢方所有。原、被告谁管理涉案母牛谁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被告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将涉案母牛牵回家。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对涉案母牛抽血做DNA技术鉴定,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后,确认涉案母牛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才亮辩称,涉案母牛是原告2013年元旦至2013年春节期间,在新合乡大桥村村民张某家购买的,并当场支付张某3000元,对此证人张某已出庭作了证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母牛是原告家的,且已放弃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凤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凤仁的身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安图县新合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同意对涉案母牛与近亲牛做DNA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输的一方承担一切费用,涉案母牛归赢方所有;3.录音整理材料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对涉案母牛进行抽血化验,被告不同意;4.彩色照片4张,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母牛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对涉案母牛进行了拍照;5.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词,证明证人在2013年元旦至2013年春节期间,卖给了被告一头5个月左右的母牛,牛的价值3000元。被告刘才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22日的调查笔录及彩色照片5张,证明原告到被告饲养牛的地方,对原告饲养的牛进行辨认,认为没有涉案母牛;后被告指认其中一头母牛就是涉案母牛。原告不要求对此牛做DNA技术鉴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至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在新合乡大桥村的山上往山下赶牛,原告的放牛工人看到被告赶的牛群中有一头牛认为是原告家的牛(即涉案母牛)。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赶到现场要管理涉案母牛,被告也要管理涉案母牛,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给新合乡司法所打电话,司法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涉案母牛进行了拍照,并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意对涉案母牛与近亲牛做DNA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输的一方承担一切费用,涉案母牛归赢方所有。原、被告谁管理涉案母牛谁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被告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将涉案母牛牵回家。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通过法院委托可以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后,确认涉案母牛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办案人、书记员、本院司机及新合乡兽医站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饲养牛的地方,首先让原告对被告饲养的每头进行辨认,原告认为没有涉案母牛;后被告指认其饲养的牛中有一头母牛就是涉案母牛。原告不认可,不要求对此牛做DNA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母牛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后,原告未管理涉案母牛,被告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管理了涉案母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指认的母牛放弃做DNA技术鉴定,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更换了涉案母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母牛,并由被告归还涉案母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凤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凤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