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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饭后闲转至被害人顾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顾某某家门口停有一辆未熄火的电动车,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骑回自己家中,并对所盗电动摩托车进行改装后供自己使用。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摩托车停放在一条山镇十连猪场门口后,被失主顾某某发现,经核对,确认是自己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后,顾某某将车骑回并停放在其丈夫的弟弟许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孙某又找到许某某家,拔开门锁,进入许某某家院中,将电动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并再次进行改装。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两次价值合计为3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某甲、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失主顾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克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