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现军与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郑军、郭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现军,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郑军,郭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杜现军,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瑞丰路。被告郑军,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郭秀萍,女,1965年8月6日,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杜现军诉被告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凡公司)、郑军、郭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凡公司、郑军、郭秀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杜现军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凡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郑军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月息为1.6%,按月计息,每月5日付清。被告郭秀萍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自愿将其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2号楼3单元6层11号房屋原件交付原告作为华凡公司的借款担保。2015年3月8日被告华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绪华突然死亡,原告了解到华凡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凡公司的借款合同,由华凡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约定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止,被告郑军、郭秀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凡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郑军未予答辩。被告郭秀萍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杜现军与被告华凡公司、被告郑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华凡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郑军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月息为1.6%,每月5日付清,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转账交付郑军40万元、2月5日转账交付被告郑军92000元,剩余未交付的8000元原告称系扣除应付的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华凡公司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50万元收据一支。被告郭秀萍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郭秀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2号楼3单元6层11号房屋资产、房产证作为华凡公司借款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给了原告。2015年3月8日被告华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绪华身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为华凡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绪华突然死亡,据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华凡公司接通知2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或提供足额担保,逾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原告将该通知交由被告郑军签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涉诉在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秀萍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2号楼3单元6层11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101084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两支、华凡公司收据一支、郭秀萍写的证明一份、郭秀萍的房产证、通知一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现军主张被告华凡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郑军借款数额为49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应付的借款利息8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492000元认定。原告因被告华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绪华于2015年3月8日突然死亡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的事由属于订立合同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时间2015年2月5日起次日计算。被告郑军系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秀萍为原告出具证明为被告华凡公司的借款担保,系被告郭秀萍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当对被告华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现军与被告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郑军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现军借款49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郭秀萍、郑军对上述借款49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