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行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与曹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曹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行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潘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曹凤。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了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曹凤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擅自在潍坊市坊子经济发展区李家木庄村西蟠龙山开采建筑用石灰石3500立方(10元/立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3、按违法所得50%并处罚款17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曹凤未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已对被执行人曹凤下达潍国土资责履字(2015)12号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3、按违法所得50%并处罚款17500元。本院认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执行人曹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曹凤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违法所得35000元、罚款1750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述侠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