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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夏晓立与徐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立,徐某某,王某,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夏晓立,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3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某,男,200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201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晓立诉被告徐某某、王某、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立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石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立诉称,被告徐某某、王某、石某某、王某某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晓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次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陈某。2013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寻找陈某还款并要求被告通知陈某未果。2015年2月2日,陈某因故死亡。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在继承人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是基于王某与债务人陈某的继承关系。被告王某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通过公证形式放弃了对债务人陈某的遗产继承,因此应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陈某去世。被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母亲,被告王某、王某某均系陈某的子女。陈某父亲陈谷已于1995年3月26日去世。陈某(又名陈倩)于1991年与王某甲结婚后离婚,后与石某甲结婚并于2006年离婚,之后未再婚。2011年8月25日陈某向原告夏晓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夏晓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陈某2011.8.25。”次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给陈某。2013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寻找陈某要求还款未果。2015年2月2日,陈某因故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通过公证形式声明放弃了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2015)铜法民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某某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产科证明、大渡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5渝渡证字第1379号)、铜梁区双山镇喻兴村村委会和双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陈某婚姻状况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陈某向原告夏晓立借款20万元属实,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因陈某已死亡,被告徐某某、王某、王某某作为债务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某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处理之前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其不再对被继承人陈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陈某未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为此对该请求,本院主张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提出应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夏晓立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晓立对被告王某、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