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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鸿与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郑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林鸿,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雄,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鸿与被告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诉称,被告郑振雄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郑振雄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止)。被告郑振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郑振雄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被告郑振雄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因被告郑振雄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鸿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鸿与被告郑振雄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振雄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林鸿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鸿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郑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成清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