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欧晚娇、董泽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欧晚娇,董泽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贾欢欢。被告欧晚娇,女,汉族。被告董泽标,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欧晚娇、董泽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欧晚娇、董泽标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及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欧晚娇、董泽标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2-2013037676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就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向原告借款合共6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即月利率为4.63958‰,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即每月1日),并由原告于每月在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而且,如被告欧晚娇、董泽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欧晚娇、董泽标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因被告欧晚娇、董泽标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欧晚娇、董泽标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欧晚娇、董泽标承担。二、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晚娇、董泽标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栋3201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三、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发放贷款61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欧晚娇、董泽标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尚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共94361.5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四、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欧晚娇、董泽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欧晚娇、董泽标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欧晚娇、董泽标承担。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管辖,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晚娇、董泽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902802.01元(其中本金5839823.84元,利息62462.76元,罚息515.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欧晚娇、董泽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99084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欧晚娇、董泽标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房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栋3201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欧晚娇、董泽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栋3201房已办理按揭抵押登记,该证书为:《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71858号,其上注明抵押人为欧晚娇,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本案律师费为199084元。另查明三: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未足额归还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当期到期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6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39323.84元、利息128004.41元、罚息2849.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而两被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6月4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通知的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上浮50%,利率调整方法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则,两被告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39323.84元、利息128004.41元、罚息2849.9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每年1月1日调整。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其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无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律师费收费整体框架协议,并且拒绝提交上述协议。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对于律师费仅有口头陈述,无委托代理合同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标准、支付等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被告欧晚娇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栋32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已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晚娇、董泽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839323.8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30854.3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每年1月1日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欧晚娇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栋3201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54514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59514元,由原告负担1942元,二被告负担57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