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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宗尉华与秦英勇、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尉华,秦英勇,殷洋,刘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宗尉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东联物流业���。被告秦英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协警。被告殷洋,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浩翔电脑店业主。被告刘美娜,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长城电工店业主。原告宗尉华因与被告秦英勇、殷洋、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英勇、殷洋、刘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秦英勇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2014年11月27日偿还,被告殷洋、刘美娜为担保人。2015年4月被告秦英勇还款70000元,尚欠6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英勇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殷洋、刘美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宗尉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被告秦英勇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被告秦英勇向原告宗尉华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殷洋、刘美娜。欲证明被告秦英勇尚欠其借款6000元。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秦英勇向原告宗尉华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被告殷洋、刘美娜为担保人。2015年4月被告秦英勇还款7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英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秦英勇提供借款,被告秦英勇应当如期偿还。被告殷洋、刘美娜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英勇、殷洋、刘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英勇偿还原告宗尉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殷洋、刘美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