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詹秋生与苏伟、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秋生,苏伟,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71-1号原告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东,闵海彤,系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嘉洋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詹秋生诉苏伟、银川万诺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嘉洋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秋生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嘉洋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办公楼一套的产籍予以冻结。案外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嘉洋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办公楼一套的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