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江县前进采石厂与丁建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江县前进采石厂,丁建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江县前进采石厂。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水洞村9社。投资人:陈前进,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建华,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南江县前进采石厂(以下简称前进采石厂)因与被申请人丁建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进采石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案由与实体判决结果矛盾,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不当。矿山属前进采石厂独资所有,丁建华为开矿投入的设备、所修的道路、所揭的盖山是为承揽开矿业务按约应投入、从事的工作,已在开采费中获得回报,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已经结清了承揽费用,且合同在诉前已到期终止,拆迁补偿款应由前进采石厂独有。前进采石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丁建华于2013年9月以合同纠纷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其请求为解除合同并确认其履约期间在前进采石厂所投入部分的补偿款归其享有。因当时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尚未与前进采石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若今后发生有针对丁建华投入项目的补偿费用时,丁建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在2014年7月25日前进采石厂与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了案涉矿山拆迁补偿项目和数额后,丁建华基于该新的事实,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进采石厂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由丁建华享有案涉矿山部分补偿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前进采石厂与丁建华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针对的是丁建华垫支的炸药款、柴油款及其他款项,以及丁建华已经交付矿石的款项,并未涉及矿山拆迁补偿事宜。其次,丁建华为了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项下义务,按照约定向案涉矿山进行了各项基础投入,包括采买矿山开采设备、平整生产所需的场地、搭建临时厂房、修建开采矿山的盘山公路等。虽然上述投入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双方的承揽合同,但客观上也为前进采石厂事后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创造了现实条件,特别是补偿项目中的第一项地面附着物、第二项各类机械设备拆除搬运补偿、第九项机械设备安装费、第十项矿山搬迁无法使用的机器补偿和第十一项看厂费,均系丁建华单方投入及实际支出费用。再次,双方在第二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再续签合同,主要是因南江镇杨桃路扩建以及南江县政府引进海螺水泥项目所致,而这也导致丁建华在案涉矿山前期投入的机械设备等未能充分创造效益。因此,二审判决从公平的角度,将部分与丁建华实际投入和支出关联密切的补偿项目判令由丁建华全部或部分享有,并无不当。综上,前进采石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江县前进采石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