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兆梅与彭育云、郭云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梅,彭育群,郭云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曾兆梅,女。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南县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彭育群,男。被告郭云谷,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曾兆梅与被告彭育群、郭云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被告彭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谷、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傍晚搭乘被告彭育群的湘H8LX**号二轮摩托车在S204线上由南往北行驶至36km+6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郭云谷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的装载物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被告彭育群、郭云谷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被告彭育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云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2015年6月1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909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育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用,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被告郭云谷未予答辩。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根据现场勘查及交警责任认定,原告系车上人员,而被告彭育群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不在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彭育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云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养180日、护理90日的基本情况;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检查发票、治疗费及救护车辆费发票3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2190元;长沙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8张、湖南省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和长沙市第一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1832元及住院费用45171元;长沙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检查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25日及治疗的基本情况;法医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强制保险标志及投保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彭育群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被告彭育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育群、郭云谷、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四、六、七组证据,被告彭育群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检查发票、治疗费及救护车辆费发票3份,其中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5日收取检查费180元和2014年9月28日收取检查费210元的2份票据均无缴费人姓名,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且该2份票据的出具时间均系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出具,故该2份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2份票据不予认定。第3份票据系原告向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缴纳救护车费及治疗费1800元的票据,该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意在证明住院治疗时间为25天及治疗的基本情况,经审查,医药费票据上载明原告的住院期间是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时间为23天,原告另在2014年9月20日受伤当天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可计算住院时间一天,共计住院时间为2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天并对原告治疗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5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彭育群驾驶的湘H8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6km+6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云谷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的装载物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彭育群、被告郭云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由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急救并使用救护车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被告彭育群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及治疗费180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1832元,垫付住院医药费45171元,共计48803元。2015年4月21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此事故是由当事人彭育群、郭云谷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当事人彭育群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云谷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曾兆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益赤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兆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骨盆多处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参照GA/T1193-2014-9.5.2项之规定,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护理90天。3、前期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含取出内固定手术费)。”另查明,被告彭育群驾驶的湘H8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湘H8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育群、郭云谷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对湘H8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系湘H8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49193元,其中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5日收取检查费180元和2014年9月28日收取检查费210元的2份票据未被本院认定,故原告医药费用应为48803元(49193元-180元-210元),被告彭育群已垫付该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20254元[(25天+180天)×98.8元/天],其主张误工天数2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每日金额标准计算有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有固定收入的的证据,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20元(23441元/年÷365天×2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2元[(25天+90天)×98.8元/天],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每日金额标准计算均有误,护理天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的建议伤后护理9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84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应按2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18767元(医药费48803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本院认证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彭育群负主要责任,被告郭云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彭育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04线上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云谷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的装载物,虽被告郭云谷违反了三轮车载物不能超高、宽、长的规定,但被告彭育群若在遇到非机动车、行人时能够及时减速、正确避让、稳妥超车、安全通过,就不至于主动撞上三轮车上的装载物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况且被告彭育群车上还有搭乘人员原告,以及S204线系省道,路面较宽,因此被告彭育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0952元(118767元×85%),被告郭云谷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7815元(118767元×15%)。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育群赔偿原告曾兆梅1009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郭云谷赔偿原告曾兆梅178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兆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育群、郭云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彭育群负担468元,由被告郭云谷负担82元,由原告曾兆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