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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纪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朱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许晔。原告朱纪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春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朱纪杰驾驶浙A×××××号车途径余杭区新洲路与顺达路口地方与冯宝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纪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朱纪春共花去修理费89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朱纪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纪春车辆修理费89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纪春车辆施救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朱纪春以定损金额变更车辆修理费为69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朱纪春撤回了鉴定费的诉讼主张,并承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纪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修理费用清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朱纪春支付车辆修理费89000元的事实;3、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朱纪春支付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运输证、记录卡、维修记录一组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主体资格的事实;5、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朱纪春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的事实;6、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朱纪春支付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纪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朱纪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我公司定损价格予以认可。朱纪春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无证据加以证明,并未扣除运营成本,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纪春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修理费价格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的车架号有误,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应为笔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其结论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其定损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具有权威性,且具有公证效果,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朱纪杰驾驶实际所有人为朱纪春挂靠在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A×××××号车途径余杭区新洲路与顺达路口地方与冯宝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纪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朱纪春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朱纪春支付拖车费1000元。本案诉讼中,朱纪春申请对浙A×××××号车的修理费进行鉴定。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次出险车辆最终确定金额:人民币69000元。朱纪春承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杭州余杭祥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浙A×××××号车系朱纪春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所有权为朱纪春;朱纪春主张的财产受损,其权利为其享有。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即在本案中赔付车辆修理费69000及拖车费1000元。综上,原告朱纪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纪春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纪春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朱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