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男与祝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郭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平,系被告弟弟。原告郭某男与被告祝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男诉称,我与被告祝某女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婚后,为了生计,我基本上一直都是在外务工从事木工装修劳动,而被告仅在家里做些简单的家务,儿子一直都是由我父母帮着照顾。被告个性较强,喜欢骂人,经常和我及家人吵架,特别在我从外地回到新干之后,被告对我更加骂得厉害,闹得整个家庭鸡犬不宁。近几年,被告对我的亲属不予理睬,而且不和我一起去串亲戚,使得我无法做人,甚至使得儿子的健康成长也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目前一直生活在其娘家,不愿和我共同生活在一起。总之,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女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现在外面找了别的女人。原告所说的我没有去其亲戚家走动,原因在于原告没有给我生活费,所以我平时没有钱去原告亲戚家走动。另外,原告说我的性格不好,这一点其实也是因为原告未能给我生活费所致。而且,原告婚后经常会打我,导致我现在头脑有点糊涂。总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男与被告祝某女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郭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郭某男为肢体残疾人,现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原告主要在外从事木工装修劳动,被告则主要在新干生活,二人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和被告性格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和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男与被告祝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双方聚少离多致使有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性格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克服自身缺点和不足,增进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男要求与被告祝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国文【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