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人民陪审员黄建中、邓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初,李某某与曾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2010年1月26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夫妻在贵州省从江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曾某甲。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曾某某不告知李某某,突然将女儿曾某甲带走,自此开始,夫妻分居。现李某某不知道曾某某的下落,仅知道曾某甲现随祖父母在广东省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曾某甲随李某某生活,由曾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曾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李某某与曾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曾某某的身份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李某某与曾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贵州省从江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曾某甲;(5)凯里市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内容全文如下: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263319880114****,现居住在我辖区内的宁波西路**栋**单元**2号。被告曾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都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供本案处理时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李某某与曾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不久,两人开始同居。2010年1月26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夫妻生育女儿曾某甲。曾某甲现随祖父母生活。现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但其主张双方分居的时间不足两年,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人民陪审员 邓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