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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赵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庆岭、史欣欣与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赵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庆岭,男,1963年10月10日生。原告史欣欣,女,1985年12月2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方剑,男,1972年8月11日生。被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庆岭、史欣欣与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庆岭驾驶豫RA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姜栋庄路口东侧道路处躲逃右侧车辆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的郑方剑驾驶的豫PE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人史欣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方剑和原告李庆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达不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岭车辆维修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原告史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汇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李庆岭、史欣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庆岭、史欣欣身份证复印件。2、郑方剑驾驶证、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各一份。5、史欣欣诊断证复印件二份(庭审后原告撤回)。6、医疗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10张。8、社旗县信用联社证明。9、河南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证明二份。10、停车费1000元发票。11、鉴定费票据。12、鉴定书一份。13、李庆岭户名车号为豫RA81**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14、闭庭后二原告提交证据为:1、刘涛户名XXXXXXXXXXXX号帐号2014年5月至10月交易帐单6页。2、史欣欣名XXXXXXXXXXXXX号帐号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7日交易帐单1份。3、刘涛与史欣欣结婚证复印件。4、甲方李德青、乙方李庆岭于2012年11月18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5、2015年6月16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二原告代理人担保的原告李庆岭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其它损失待原告鉴定时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原告李庆岭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RA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姜栋庄路口东侧道路处躲逃右侧车辆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的郑方剑驾驶的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E80**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两车又撞在韩书亭所有的临时房屋上,造成车辆受损,房屋损坏,乘坐人史欣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方剑和原告李庆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书亭无责任,史欣欣无责任。原告史欣欣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736.62元。原告李庆岭所有的豫RA8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达报废程度,评估值为13615元,残值为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二原告损失达不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岭车辆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原告史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将李庆岭的车辆损失变更为13615元,史欣欣的人身损害损失为32385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E80**号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欣欣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庆岭因交通事故车辆损毁,均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史欣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6.6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8533元(3892元÷21日×100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住院10天为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306元(7929元÷21天×22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住院10天为500元;4、营养费按每日20元×10天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为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故原告史欣欣的各项损失共计3336.62元。原告李庆岭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615元(评估值13615元-残值4000元);2、停车费10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李庆岭的损失为10915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E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中先行赔付,鉴于豫PE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足以赔付二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郑方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岭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109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36.62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50元,由二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郑方剑、周口市华隆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