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晓娇与刘海伦、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娇,刘海伦,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晓娇。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伦。被告(反诉原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兴隆路92号。法定代表人卞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娇与被告刘海伦、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娇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刘海伦、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娇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海伦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朐山路交叉路口直行进路口时,与沿朐山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过路口的高晓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晓娇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300元。被告刘海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海伦是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损失依法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高晓娇赔偿被告25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高晓娇对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海伦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朐山路交叉路口直行进路口时,与沿朐山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过路口的高晓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晓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海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晓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晓娇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1┽冠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晓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晓娇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晓娇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日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7、牙齿修复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圆。被告刘海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高晓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246.1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4.50元(80.0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车损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50元,施救费39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晓娇与被告刘海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晓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海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晓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晓娇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07409.64元。原告高晓娇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综上,原告高晓娇的损失共计108529.64元。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540元。因被告刘海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晓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4.50元,车损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89368.50元;二、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晓娇其余损失19161.14元的30%,计款5748.34元;三、原告高晓娇赔偿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车损等损失2540元的70%,计款1778元;四、驳回原告高晓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临朐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晓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