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永学与范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永学。被告范玉娥。原告张永学与被告范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曙霞,人民陪审员姜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学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范玉娥在原告张永学处赊购了一批砂石料,价款为1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清偿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剩余28000元欠款推拖不还,并另行出具了一份28000元的欠条。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范玉娥于2015年4月下旬偿还9000元,剩余19000元的欠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9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起诉时被告范玉娥原欠28000元的砂石料款,2015年4月下旬偿还9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份,被告范玉娥经其妹夫史卜存介绍在原告张永学处赊购了一批价款为130000元的砂石料,并约定2013年年底清偿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剩余28000元欠款推拖不还,于2014年5月18日另行出具了一份28000元的欠条。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范玉娥让其儿媳于2015年4月下旬偿还9000元,剩余19000元的欠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砂石料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学砂石料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玉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