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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慧与刘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刘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1525号原告:李慧,女。委托代理人:赵亮、陈振京,男。被告:刘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男。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原告李慧与被告刘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刘江,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宋维钢驾驶归被告刘江所有的豫R75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宋维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江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4507.86元。被告刘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我垫支的医疗费17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住院证、诊断证两份、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及需院外购药,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李慧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情况;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湍东镇江园村委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证明、司机宋维钢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被扶养人情况和事故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及投保情况。被告刘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两份,以证实垫付原告17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院外购药发票,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无署名,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医嘱印证其院外购药的事实,本院将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伤残鉴定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未提供李慧智力缺陷的相关报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庭后核对,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故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将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有连号,请法庭酌定数额,对交通费本院参考使用。对被告刘江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宋维钢驾驶归被告刘江所有的豫R75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维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3231.33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江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垫支医疗费175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杨秀菊,女,生于1941年11月18日,有五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宋维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宋维钢与李慧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江所有,应由刘江依法对外承担。刘江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关于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与司法技术部门核对,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仅依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报告,结合原告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记忆力反映能力、计算能力、脾气性格、社会交往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款规定,对被告阳光财险的重新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支出23231.33元,院外购药原告请求121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10000元,检查费177元,共计33408.3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60元/天×234天=14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医嘱需2人护理,为60元/天×37天×2人=4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①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4岁,最长赔偿6年为,6438.12元/年×6年×30%÷5人=2317.72元,共计58814.32元;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共计122323元。被告刘江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3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226元,共计12222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江垫支的医疗费17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226元。二、原告李慧在收到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刘江垫支的医疗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