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某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06时许,被告人梁某贤驾驶常发牌人力三轮车沿桂林市东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七星区东二环路九重天酒楼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桂盛牌人力三轮车在东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常发牌人力三轮车右侧与桂盛牌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证实: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七星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15日,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登记的网上在逃犯梁某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贤的身份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危(重)通知书、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收条(一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贤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该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鉴(尸)字(2014)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1407094、20140709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贤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