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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谢明君、谢明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梁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0号原告谢明君。原告谢明忠。原告谢明华。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与被告梁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虹、王轶婕、被告梁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47分许,被告梁顺驾驶牌号为沪LQXX**小型汽车,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滨路路口直行时,适遇谢维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申滨路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谢维根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谢维根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难以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因事故发生地点为十字路口,谢维根当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而被告梁顺驾驶机动车,作为机动车方应当在十字路口减速慢行,何况当时是雨天,因此被告梁顺更应当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故被告梁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15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定损费、停车费、牵引费57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梁顺辩称,其驾驶车辆正常绿灯直行,由于被告左边有左转弯车辆挡住视线,等其看到受害人时已经发生碰撞,其余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梁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梁顺驾驶车辆正常绿灯直行,从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可以看出,受害人未从人行道下车通行,而在机动车道行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根据交警视频资料,虽无法显示信号灯情况,但从被告梁顺驾驶车辆时前后通行车辆状态,梁顺应为驾驶车辆绿灯直行,从受害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路线及事发时信号灯状况,受害人存在闯红灯现象,故受害人自身过错导致本起事故,被告梁顺驾驶的车辆检测合格,不存在超速行为,故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最多承担10%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没有原件的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未经被告定损,故被告无法核实车辆实际受损部位、受损金额,故对车损费不予认可;定损费、停车费、牵引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47分许,被告梁顺驾驶牌号为沪LQXX**的小型轿车,沿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滨路路口直行时,适遇谢维根驾驶牌号为XXXXXXX(上海)的电动自行车,由申滨路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谢维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路口系有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之一,经调查不能确认事故当事人行驶方向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谢维根经抢救产生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有原件的票据金额为72元。另查明,谢维根与杨金凤系夫妻关系,生育谢明君、谢明华、谢明忠三子女。杨金凤于2007年9月5日报死亡,谢维根之父母谢高汀、张阿妹分别于1989年1月25日、1992年10月23日报死亡。谢维根系非农业户籍。又查明,沪LQ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停车费400元、牵引费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76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车损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牵引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受害人谢维根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闯红灯行为,其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就目前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之主张,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事发时视频等证据材料,受害人在穿越机动车道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谢维根自负10%责任,被告梁顺承担90%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承保沪LQ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先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被告梁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元,该费用系抢救谢维根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谢维根系非农村户籍,故原告结合谢维根户籍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1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谢维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事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本院确定谢维根亲属3人各15天、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2,730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牵引费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76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谢维根因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梁顺予以赔偿。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30元、停车费400元、牵引费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76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0,94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7,501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90%即168,750.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400元、牵引费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梁顺承担9,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110,9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168,750.90元;三、被告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9,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031.84元,由原告谢明君、谢明忠、谢明华负担603.18元,被告梁顺负担5,4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