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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邢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娟,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费县正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春自由恋爱订婚,于1987年11月结婚,1988年2月生育长子郭某,1989年9月生育次子郭小某,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1999年曾起诉离婚,现已分居五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时为生活琐事吵闹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春自由恋爱订婚,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长子郭某,1989年9月生育次子郭小某,原告于同年10月做绝育手术。婚后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1999年,原告邢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本院1999年4月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又发生过吵闹,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还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离婚的条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负担起家庭责任,共建幸福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