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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农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在周某家吃饭,吃饭时费某饮用约三两白酒,21时许,费某酒后独自驾驶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沿宿松县许岭镇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驶至许岭镇老中心小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北侧的一根电线杆,造成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mg/100ml。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在周某家吃饭,吃饭时费某饮用约三两白酒,21时许,费某酒后独自驾驶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沿宿松县许岭镇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驶至许岭镇老中心小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北侧的一根电线杆,造成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mg/100ml。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费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费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情况说明,宿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通知,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931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2014)痕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痕迹鉴定报告书通知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费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3.2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均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