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光政与被告孙毅、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熊光政,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毅(曾用名孙春贤),男,生于196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国琼,女,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熊光政与被告孙毅、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毅、李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光政诉称:我与被告原本认识,从2011年6月份起,被告就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钱,我先后借给被告若干笔借款,在2013年9月8日我们算总账,被告向我书立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光政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注:此款在2013年前分三次付清,在2013年10月支付10万,在2013年12月支付10万,余下18万在春节期间支付18万孙毅2013.9.8日”。就前述38万自2011年起到2013年9月8日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于同日再向我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熊光政10840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肆佰元,此款不计息在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孙毅2013年9月8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我请求一定帮他借点钱,说什么高利息也可以,所以我出于朋友的好心,向熟人何玉军以每月5%的利率借来转借与被告孙毅,现被告不但不还我其他的钱,连我帮他借的高利息借款本息也不偿还,致使我至今仍然在偿还何玉军处的利息。在2013年9月8日,被告孙毅在出具前两张条据时一并又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熊光政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按5%计息。孙毅2013.9.8”。被告自从把钱借到他手里去以后,我催要多次,屡次追收均无效果,被告孙毅也不诚信,故我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我处的借款538400元的本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毅、李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毅在宕梁排垭村开设石场时与原告相识,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孙毅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8日双方在一起结算后对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立据《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光政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注:此款在2013年前分三次付清:在2013.10月支付10万;在2013.12月支付10万;余下18万在春节期间支付18万。孙毅,2013.9.8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熊光政1084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肆佰元。此款不计息在2013.9月底前一次付清。孙毅,2013.9.8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毅让原告帮他借些钱,原告遂在其朋友何玉军处借款50000元来转借给被告孙毅。2013年9月8日,被告孙毅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光政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按5%计息。孙毅,2013.9.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无果,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李国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毅、李国琼的户籍证明,(2014)巴州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原件2张,《欠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毅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原告熊光政与被告孙毅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两张《借条》中所载的金额共计430000元是借款本金;《欠条》中载明金额系双方算账的借款利息部分。故被告孙毅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对于《欠条》中108400元因双方已经确认该笔款项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84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2013年9月8日被告孙毅就380000元借款书立的《借条》中约定分三次偿还借款,但被告孙毅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380000元借款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9月8日被告孙毅就50000元借款书立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按5%月利率计息,其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国琼系孙毅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国琼借款的相应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国琼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光政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孙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光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孙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光政的借款利息108400元。四、驳回原告熊光政对被告李国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熊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