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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文利、辛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文利,辛克海,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方显志,男。被告张文利,男。被告辛克海,男。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女。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原告王强诉被告张文利、辛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王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之委托代理人方显志、被告张文利、被告辛克海及委托代理人滕宏力、被告王磊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文利因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30天,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届满被告张文利不偿还借款,则有被告担保人即被告辛克海、王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届满,如逾期不还,每天按贷款金额2%计算逾期利息。另外还约定,被告张文利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文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张文利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违约金120000元、逾期利息32000元;三、被告辛克海、王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利辩称,当时是被告借款,原告通过杨晓波转入其工资账户。期间被告分四次还款284000元,其中在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和杨晓波的陪同下在工行提款70000元和ATM提款2000元还给原告。2014年4月26日由张文全提取现金100000元支付给张文利,还支付给王强72000元现金。2014年5月12日从其本人的银行卡上又转给杨晓��45000元。2014年5月30日从其本人的农行卡上转给杨晓波85000元,并从ATM机提取10000元支付给原告。累计还款达到284000元。被告辛克海辩称,第一,原告王强没有履行和张文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二不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若乙方张文利到期不还借款,丙方将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自愿放弃抗争权。同时该借款合同上有两名担保人。这证明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是对被告张文利到期不还借款本金部分50%的份额。第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部分于法无据。第四,根据被告一答辩和陈述已经累计还款284000元。其中特别说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一从杨晓波账户收到600000元的当日,提出72000元交付给王强和杨晓波,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28000元。被告王磊辩称,没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文利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辛克海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均予以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共3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到期不还借款的,丙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放弃抗争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天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争议在于合同第一条后面,原告将句号改成逗号,加上“月息18000元”,原告认为当时本案当事人均在场其添加的,被告认为系原告后添加的,原被告均不予申请鉴定形成时间。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文利向王���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王强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至指定帐户6212253803000279XXX,被告张文利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字,被告辛克海、王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原告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杨晓波帐户向被告张文利帐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文利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向杨晓波的银行卡转款45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文利从其农业银行的帐户向杨晓波的帐户转款85000元。原告对上述两笔还款予以认可。双方对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各持不同意见。被告张文利主张还有三次还款,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张文利在工行柜台从帐号为6212253803000279XXX的银行卡中取现70000元,在银行大厅当场交给王强、杨晓波,其又从取款机取款2000元,在ATM机房内将2000元交给王强、杨晓波;2014年4月26日,张文全从中国银行浮山所支行���帐号取现100000元,给付张文利72000元,后张文利到王强公司所在地和安大厦8层,当场交付王强现金72000元,张文全系张文利弟弟,张文利并申请张文全出庭作证;2014年5月30日,张文利从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三路分理处ATM机上取现10000元交付杨晓波。原告对上述三笔款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文利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录像,因被告申请的时间已超过银行保存录像的最长期限,本院无法予以调取。另查明,被告张文利和王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只主张违约金120000元、逾期利息3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律师费,其代理词中出现律师费计算方法,庭审中也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账及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18000元,因原告自认系其书写,在被告不予认可该18000元系当场书写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扣除被告的还款数额后的具体欠款金额,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还款,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分清某一笔还款是归还的本金还是逾期利���,因此本院将被告还款按照每一笔还款均首先偿还已发生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的方式计算。一、2014年3月25日的72000元、2014年4月26日的72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10000元,因原告对上述三笔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偿还上述三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张文利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45000元,计息期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18天,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产生的数额6627.95元,扣除6627.95元后,剩余款项38372.05元应冲抵本金,本金剩余金额为561627.95元。三、被告张文利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85000元,计息期间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18天,合同约定的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产生的数额6204.07元,扣除6204.07元后,剩余款项78795.93元应冲抵本金,本金剩余金额为482832.02元。综上,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文利尚欠本金金额48283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152000元(120000元+32000元)为限。被告辛克海、王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字,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该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张文利追偿。据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82832.0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者相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152000元为限)。二、被告辛克海、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文利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5870元,由原告承担2857元,三被告承担1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