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非,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韦宝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运昌,总经理。原告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贸易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特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非、新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创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特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经锋、韩非,新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创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特贸易公司诉称:新宇建筑公司因承建原创服饰公司的办公楼、生产车间项目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和嘉特贸易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嘉特贸易公司出售钢材给新宇建筑公司,用于原创服饰公司项目施工,价格按照合肥西本网价(不含税),螺纹钢带E加80元/吨,圆盘300加80元/吨。每栋楼房嘉特贸易公司垫资钢材100吨,垫付钢材完成后,新宇建筑公司应当以现金购进其余钢材。工期100天,主体完成后,新宇建筑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嘉特贸易公司所垫付的钢材款,否则应当按照所欠嘉特贸易公司钢材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原创服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嘉特贸易公司按约供应了钢材,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新宇建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6173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创服饰公司提供担保。现嘉特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判决新宇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1161734元;原创服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嘉特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嘉特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新宇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创服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嘉特贸易公司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创服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目前正处于经营状态;证据二、《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嘉特贸易公司出售钢材给新宇建筑公司,其钢材用于原创服饰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原创服饰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新宇建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61734元,原创服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创服饰公司是工程项目发包方,新宇建筑公司是本案诉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证据五、《水电消防协议》,证明王文龙代表新宇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证明该印章系新宇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在使用,王文龙有权代表新宇建筑公司订立合同;证据六、送货单(30张),与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证明新宇建筑公司共欠嘉特贸易公司钢材款1161734元;证据七、工程联系单(14张),证明“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工程项目部”印章,是新宇建筑公司制作并对外使用,新宇建筑公司是钢材的买受人;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大清包协议》、原创服饰项目部已支付款项表(上面加盖有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工程建设审核报告(内有工程联系单14张、变更单1张、水电消防协议、基本工程建房管理报告),证明该工程系新宇建筑公司施工,“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工程项目部”印章是新宇建筑公司制作并对外使用。新宇建筑公司辩称:1、新宇建筑公司未与嘉特贸易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未在项目工地上使用过嘉特贸易公司的钢材,未向嘉特贸易公司出具过任何单据,嘉特贸易公司起诉新宇建筑公司主体错误;2、与嘉特贸易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出具欠条的是王文龙,王文龙是原创服饰公司的施工人,不是新宇建筑公司员工,不是新宇建筑公司授权的原创服饰公司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也非挂靠在新宇建筑公司名下的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新宇建筑公司从未授权王文龙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其行为也未追认;3、钢材销售合同上的甲方盖章系“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而新宇建筑公司的全称是“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宇建筑公司未刻制原创服饰项目部的章,所以,新宇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嘉特贸易公司未给新宇建筑公司送过钢材,欠条上无新宇建筑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王文龙冒充新宇建筑公司人员,公司已在嘉特贸易公司起诉前向公安机关报案。请依法驳回嘉特贸易公司对新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新宇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王文龙私刻新宇建筑公司印章,新宇建筑公司已报案的事实;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只举证该合同部分内容)、工程联系单,证明宁永仁是项目部经理,加盖的印章是新宇建筑公司印章,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创服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新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均不持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创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嘉特贸易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欠条,送货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建设审核报告、原创服饰项目部已支付款项表、《水电消防协议》,新宇建筑公司认为,王文龙不是其公司原创服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加盖的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印章,部分工程联系单上宁永仁的签名不是宁永仁所签,且此组证据上均无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宁永仁签字也没有加盖新宇建筑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新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宁永仁为其项目部负责人,且工程联系单上多处有宁永仁签字并加盖“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新宇建筑公司对宁永仁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宇建筑公司不认可王文龙系其项目部负责人,但新宇建筑公司对与王文龙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钢材销售合同》、欠条中均有王文龙签字并加盖“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宁永仁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的“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是相同的。王文龙在与嘉特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均加盖有“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章在该工程项目上大量使用,且该项目负责人宁永仁对外也在使用该项目部章,嘉特贸易公司销售的钢材亦使用在该项目工程上。因此嘉特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文龙具有代理权,故王文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述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对嘉特贸易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协议》,2014年5月28日王文龙与陈建华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上述协议无新宇公司印章,也无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新宇建筑公司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对其报案未予处理,且新宇建筑公司未提供接警记录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新宇建筑公司与原创服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宇建筑公司承包原创服饰公司在阜阳市颍东区工业园工程,建设职工宿舍、办公楼、厂房、道路、给排水、绿化、消防。工期自2014年3月29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9日竣工。2014年6月12日,嘉特贸易公司与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嘉特贸易公司出售钢材100吨给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用于原创服饰公司项目施工,价格按照合肥西本网价(不含税),螺纹钢带E加80元/吨,圆盘300加80元/吨。嘉特贸易公司每栋楼房垫付钢材100吨,工期100天,主体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嘉特贸易公司所垫付的钢材款,否则应按所欠嘉特贸易公司钢材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到期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不能支付所欠钢材款,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都有担保人原创服饰公司承担。合同在甲方(买受人)处有王文龙签名,并加盖“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担保人处加盖有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杜运昌签字。合同签订后,嘉特贸易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按约供应钢材。后经结算,新宇建设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为嘉特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阜阳嘉特贸易公司钢材款309吨,计1161734元(壹佰壹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整),该款结至2014年10月15日”。欠条上加盖有“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和王文龙签名,担保人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人代表杜运昌签名。该款经嘉特贸易公司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新宇建筑公司与王文龙、欧阳百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宇建筑公司将原创服饰公司办公楼等工程交由王文龙、欧阳百畏承包施工。工程地点:阜阳市颍东区工业园内,建筑面积约4万㎡,开工日期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总工期600天。2014年6月5日,王文龙与华信池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协议》,并加盖“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新宇建筑公司与王文龙、欧阳百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将新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创服饰公司项目工程转包给王文龙、欧阳百畏。本案中,王文龙以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名义与嘉特贸易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有“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王文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因嘉特贸易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经过结算,新宇建筑公司以“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出具欠条,这表明双方通过结算对合同权利、义务已最终界定,也表明原、被告就《钢材销售合同》已无争议,余下的只是合同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嘉特贸易公司依据欠条要求新宇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116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创服饰公司在嘉特贸易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合同及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担保条款,其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嘉特贸易公司要求原创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新宇建筑公司辩称,王文龙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公司未使用过“安徽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创服饰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嘉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61734元;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6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芝宏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