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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上诉人陈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0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温苍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余某支付陈某甲子女抚养费25000元;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子女抚养费25000元已经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虽判决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原告仍为陈某乙支付了参加英语、作文、数学、乒乓球围棋等培训及夏令营等费用共计19245元。另查明,原告系苍南县宜山高级中学教师。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离婚后,仍能重视子女教育,其行为值得肯定。现原告要求变更原判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儿子陈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陈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陈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意愿予以尊重,且原告系一名教师,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判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构成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中生活费为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支出,教育费为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前,原告未能举证陈某乙的抚养费均由其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之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判判决确定余某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系子女独立生活前的全部抚养费,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25000元,不予支持。变更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之后,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陈某乙抚养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3000元。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前,原告所支付的各类教育费用,均不属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儿子陈某乙参与该类教育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决定的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陈某乙参与公立教育机构之外的教育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此,被告有探望由原告抚养的儿子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一、婚生子陈某乙由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陈某甲返还余某变更抚养关系前所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余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离婚后,陈某乙一直和上诉人共同生活,受到良好的教育,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子女的费用,父子建立浓厚的感情,陈某乙能够健康独立的成长,陈某乙被送到苍南最好的新星学校就读,成绩名列全段前列。上诉人已尽抚养义务,而且履行的很好,非常有利于陈某乙的成长,陈某乙愿意由上诉人扶养,上诉人愿意继续尽抚养义务,而且上诉人系人民警察,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被上诉人有慢性哮喘病,性格较偏激,不利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成长。上诉人已尽抚养义务,已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多少抚养费,就认定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3000元,其实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某口头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自(201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期间,陈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切生活、教育、医疗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支出,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从未给陈某乙教育费、生活费。一个学期也只是看望孩子两趟,未尽抚养义务。陈某乙表示也不想与上诉人生活,想与被上诉人生活一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性格偏激,是子虚乌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时,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而在离婚时不满十周岁,过了几年超过十周岁后,如果孩子明确表示跟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要求变更原判决跟随上诉人陈某甲共同生活的儿子陈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其儿子陈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余某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变更孩子抚养权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判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情理,二审不予变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刘伟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