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苏某。被告秦某。原告苏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被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及财产归婚生子秦凯所有,柳微车归被告所有,成衣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共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灵川县潭下镇做成衣生意。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及财产归婚生子秦凯所有,柳微车归被告所有,成衣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认识。双方成年后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一起在灵川县潭下镇做成衣生意,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儿子。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庭关系的和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幸福。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并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综上,原告以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