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护士。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双方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结婚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双方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用心经营家庭生活,互相理解和关怀,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