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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9���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厚宁与曾新良、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宁,曾新良,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厚宁,男,汉族,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人:黄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良,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8项。1.原告刘厚宁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08.05元(包括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8月24日,被告曾新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的粤S937**号客车与原告刘厚宁驾驶的粤S08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厚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厚宁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37**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门诊治疗3天,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7日-9月6日),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等,原告用去医疗费6388.4元(由被告曾新良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9月28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2-7肋骨骨折等,医嘱:门诊复查,加强营养,1年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4个月,用去医疗费29546.2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曾新良支付8890元)。以上共计35934.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拆内固定物费用及门诊复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鉴定程序不当。原告单方委托,未与申请人协商,未经法院委托,程序不当。⑵申请人认为刘厚宁左锁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东莞市大朗医院X线报告单可见刘厚宁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后遗改变,即为陈旧性骨折。大朗医院出院小结诊断刘厚宁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锁骨骨折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东莞市中医院材料中未提及。鉴定报告也没有具体说明左侧锁骨骨折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针对其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双方共同委托”的规定,单方委托是合法的。⑵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中明确记载了“患者于2014年8月24日因车祸伤致左肩、��肘及左膝部疼痛流血”证明被鉴定人有明确的左肩部车祸外伤史。经过11天治疗左侧锁骨骨折端已经有骨痂形成属于陈旧性骨折这一诊断并不是对车祸引起左锁骨骨折事实的否定。东莞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也明确记载了“患者因车祸致左肩锁部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并且在该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治疗。”⑶我所对被鉴定人进行客观检查,认真审阅伤者住院资料,通过锁骨骨折阅片及骨痂分析得出被鉴定人左侧锁骨骨折时间与车祸时间吻合,骨折形成机制符合车祸形成。本次评残依据以左侧锁骨骨折为病理基础,结合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最终评定十级并无不妥。本院针对原告左锁骨骨折是否为事故造成的问题向东莞市大朗医院、东莞市中医院发函询问。东莞市大朗医院回函称:医学上2周内受伤为新鲜骨折,一个月以后的为陈��性骨折。故患者的左锁骨中段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为新鲜的骨折;X线报告单“骨折后遗改变”意指以前存在的骨折,现愈合,通过X线检查所体现出来的改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左锁骨中段扭曲变形”。东莞市中医院回函称:…术中见左锁骨中段骨折,骨折端淤血明显,未见骨痂生长。患者1994年曾于东莞市大朗医院行左锁骨手术,具体不详。入住我院时辅助检查DR显示左锁骨未见明显骨痂生长,再结合患者相关病史、查体、影像学检查资料及术中所见,考虑本次左锁骨骨折为新发骨折。本院认为,结合东莞市大朗医院、东莞市中医院的回复函可以看出,原告左锁骨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了骨折,且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即使原告曾经左锁骨有过骨折,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新的骨折。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左锁骨骨折伤情,进行了左侧肩关节活动度检查等,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原告评残时年满66周岁,属东莞户籍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10%(伤残系数)=45638.18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8天=14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住宿费:原告为东莞户籍居民,其住院、处理事故均发生在东莞,原告亦未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厚宁相对于粤S937**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曾新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曾新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新良赔偿给原告。被告松山湖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曾新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49234.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39234.64元应由被告曾新良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4项损失共计55511.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4746.1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曾新良已支付的15278.4元,仍需赔偿79467.75元。被告曾新良支付的15278.4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9467.75元给原告刘厚宁;二、驳回原告刘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厚宁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