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邓连娇与叶新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娇,叶新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邓连娇,女,汉族,住址: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460。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叶新安,男,汉族,住址: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414。原告邓连娇诉被告叶新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叶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由于被告叶新安用刀砍断原告家的一棵茶子树,原告与被告论理,被告不服气,就跑进原告家里打破原告的锅头,还打伤原告,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分别在坪田卫生院和南雄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药费医疗费89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在坪田卫生院治疗5天,在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双方经坪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98元;2、法医鉴定费100元;3、损坏锅头109元;4、误工费350元(7天×50元/天);5、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砍原告家的茶树,也不知道谁砍了原告家的茶树。是原告先用刀砍断被告家的水管,被告就用石头打烂原告家的锅头,然后,原告就用刀来砍被告,被告见状就抢原告手中的刀,并推开原告,推倒原告在地,双方就停止打架。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说被告砍掉其茶树,被告说不是自己砍的,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又说被告家的自来水管经过原告家的地方,被告说自来水管经过的地方不是原告家的,原告听后气愤,说要砍被告家的水管,被告说话激原告,原告就用柴刀去砍被告家的自来水管,被告接着就捡起石头到原告家厨房,把原告家的锅打破。原告看见锅被打破,就用柴刀想砍被告,被告就用双手叉住原告,双方相互推撞,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原告厨房旁的柴堆地上。原告受伤后在2015年3月17日、18日、19日在南雄市坪田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03.1元,2015年3月14日、16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95.1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898.2元。原告提供2015年3月14日、16日各8张公共汽车票,票面14元/张,共计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雄市坪田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南雄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车票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南雄市坪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茶树被告砍一事,原告在问被告以及被告回答原告时,双方本应心平气讲,但由于语气不好,致使产生口角。后又因已安装自来水管从原告家旁经过的事,双方又吵得更凶,原告砍断被告的水管,被告打烂原告的锅,并导致后来打架,双方都有过错。打架中,原告用刀想砍被告,被告在抢原告的刀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在本次打架中应负60%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40%过错责任。原告在南雄市坪田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南雄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798.2元及法医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和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认可。原告到南雄市人民医院就诊路途远,来回一次需一天时间,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住院医疗,无需护理,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结合原告诉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19.28元(798.2元×40%),2、法医鉴定费:40元(100元×40%)3、误工费:47.98元(2天×21891元/年÷365天×40%)(按农业标准),以上四项合计:407.2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锅头10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坏锅头的规格及材料特征,对锅头的价值无法确定,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安应赔偿原告邓连娇医疗费用319.28元、法医鉴定费40元及误工费47.98元,合计407.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全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国红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不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