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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男,194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某丙,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某丁,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名被告系原告子女。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名被告母亲薛某离婚,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虽然在三道岭子村小学打更至今,但收入不能保证正常生活,多次向四名被告主张赡养未果,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四名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2、判令由四名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给,我条件不好给不了那么多,我还要给我母亲赡养费,我同意每月给1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同意给,我同意每个月给50元,我要赡养四个老人,200元给不了。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同意给,我现在有小脑萎缩的病,打工哪都不要,每月能给100元。被告陈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生于1942年3月17日,与薛某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薛某于2010年11月23日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原有承包土地均已被国家征收。陈英无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现已高龄,在农村小学以打更为生,四名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对原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四名被告均家境困难,被告陈卫、陈英、陈萍都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而且四名被告还需要赡养母亲薛振清以及其他老人,因此承担赡养费的能力较弱,根据四名被告的经济情况和身体情况,结合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要求,本院酌定被告陈东、被告陈卫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被告陈英、被告陈萍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被告陈卫每月给付原告陈长善赡养费150元,被告陈英、被告陈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给付,直至原告陈长善去世时止;二、驳回原告陈长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长善、被告陈东、被告陈卫、被告陈英、被告陈萍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超第1页共3页 来自: